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
第496號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》已經2007年3月28日國務院第172次常務會議通過,現予公布,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。
總 理 溫家寶
二○○七年四月二十五日
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
第一章 總 則
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文管理,規范水文工作,為開發、利用、節約、保護水資源和防災減災服務,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》和《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》,制定本條例。
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,水文監測與預報,水資源調查評價,水文監測資料匯交、保管與使用,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等活動,應當遵守本條例。
第三條 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?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,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,保障水文監測工作的正常開展,充分發揮水文工作在政府決策、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。
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和支持少數民族地區、邊遠貧困地區和艱苦地區水文基礎設施的建設和運行。
第四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水文工作,其直屬的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。
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、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(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),在所管轄范圍內按照法律、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,組織實施管理有關水文工作。
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文工作,其直屬的水文機構接受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,并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。
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水文科學技術的研究、推廣和應用,保護水文科技成果,培養水文科技人才,加強水文國際合作與交流。
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,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。
第七條 外國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水文活動的,應當經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準,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、法規;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與鄰國交界的跨界河流上從事水文活動的,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與相關國家締結的有關條約、協定。